(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03吴纪鼎与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吴纪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吴群,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吴纪鼎诉被告罗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国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鸿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纪鼎诉称,被告罗俊杰于2011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内利率为每月25厘,如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则需按借款期内利率的二倍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50厘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23日为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当中载明:“本人罗俊杰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8月25日在东莞市东城区向吴纪鼎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正),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率25厘,定于2011年9月24日前归还。现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逾期不归还的,本人愿按上述利息的两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出借人有权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本人自愿承担出借人为追讨本人拖欠的借款而支付的所有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在案涉《借据》落款处签名摁印。后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借其10000元一直未还,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为证,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现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算,因该时间点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之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案涉《借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故本案违约金应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吴纪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1元,由被告罗俊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