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云高刑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和四才故意杀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和四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云高刑复字第9号被告人和四才,男,傈僳族,1988年6月7日生,云南省泸水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朱禹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和四才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以(2012)德刑一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和四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经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2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和四才与被害入和某某(殁年48岁)相约从陇川县城子镇前往章风镇拉影经济开发区赌博。21时许,二人返回陇川城区共同入住迎新旅社306房。期间和四才向和某某讨要之前的工钱,和某某拒绝,并一脚将其踢到在地,和四才捡起床边的酒瓶击向和某某脸部,二人发生扭打,和四才跑出房间拿起走廊上的灭火器返回击打和某某胸部致其倒下后,继续用灭火器击打其面部、头部,致和某某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和四才拿了和某某的960元人民币逃离现场。2012年3月21日民警在瑞丽市客运站旁一水饺店内将和四才抓获。认定和四才故意杀人的事实属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立案侦查抓获和四才的经过情况。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和从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的情况。陇川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茅粮”酒瓶上遗留的指印是和四才右手拇指所留;“二锅头”酒瓶上提取的指印是和四才右手拇指所留。德宏州公安局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口香糖、“茅粮”酒瓶口、二锅头酒瓶口检出和四才遗留生物物证;灭火器瓶身上提取的红色斑迹、茅粮酒瓶底红色斑迹、和四才身穿的蓝灰色休闲裤上的红色斑迹、306房间3号床左侧地面上的红色斑迹均是被害人和某某所留;现场提取的19枚烟头,其中13枚检出和四才的生物物证,5枚检出和某某的生物物证;地面上的四份白色斑迹中检出和某某及和四才的生物物证。陇川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和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有证人李某某、刀某某、雷某某、尚某某、莫某某、杨某某、谷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和四才对2012年3月19日,在陇川县章风镇迎新旅社306房,与同住的和某某发生吵打,其用灭火器击打和某某头部等处,致和某某死亡并拿走960元人民币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归案后指认了作案现场、拿灭火器的具体位置。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和四才无视国家法律,因不能妥善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用灭火器击打他人头部等处,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和四才行凶后,将被害人的人民币960元拿走的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并应数罪并罚。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和四才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已作罪刑相适应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判处无期徒刑的意见,本案不予采纳。一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刑一初字第16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和四才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晓琨审判员 谭丽芬审判员 张译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声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