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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翟顺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顺忠,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宝华,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翟顺忠及其辩护人吴宝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翟顺忠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村五组,因房屋拆迁问题与负责拆迁的翟启武等人发生争执继尔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翟顺忠用铁锹拍打翟启武头部,致其受伤。诊断:头皮挫裂伤;左眼钝挫伤并皮肤裂伤;鼻部钝挫伤并皮肤裂伤;左下唇挫裂伤;胸部钝挫伤;脑震荡。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翟启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翟顺忠自愿赔偿翟启武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翟启武对翟顺忠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启武的陈述,证人翟伟、周积兵、彭照军、彭国庆、杨宝国、刘承国、唐必勇、郑明辉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顺忠因拆迁与人发生争执、厮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翟顺忠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平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