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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余云品与任德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品,任德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余云品。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任德夫。委托代理人:余玲美。原告余云品为与被告任德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3月2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品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任德夫及委托代理人余玲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品起诉称,2012年3月2日至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5D”等化纤加弹丝,总计货款129,524元,扣除被告在2012年4月1日及4月25日各已偿付的货款50,000元,至今尚有29,524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524元。被告任德夫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卖给被告的纱织成布以后卖给客户,因有质量问题被客户扣款5,000元,退布28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码单10份,用以证明2012年3月3日至4月2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化纤加弹丝买卖总额129,524元的事实。被告任德夫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2,2012年2月3日至2月29日间的码单6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3日至2月29日之间有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3,退货码单6份,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供的纱织成布后卖给客户,因质量问题被客户退货的事实。此外,为证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供货物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但后因双方对鉴定对象无法确认一致而鉴定未果。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任德夫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证据3,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化纤加弹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524元未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9,52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夫应支付给原告余云品货款人民币29,5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