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彭文强与刘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强,刘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8号原告彭文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健,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传杰,男,汉族。原告彭文强与被告刘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在云南承建工程项目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单独向原告借款六万元,同时与王正江共同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传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在外从事工程项目建设,双方有经济往来,2011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文强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借款人:刘传杰。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施工合同、证人证言、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传杰向原告彭文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笔5万元借款是被告和他人共同借用,该借款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益。被告刘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彭文强借款6万元;二、驳回原告彭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彭文强负担1100元,被告刘传杰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