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碑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高彦军、韩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高彦军,韩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苏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军,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被告:韩芳,女,1974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高彦军、韩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孙继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借款人高彦军、韩芳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高彦军、韩芳向中行长安路支行借款84万元,以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万科金域曲江9幢1单元8层10803号进行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备案证明。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有权依照双方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抵押责任,以保护金融资产不受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高彦军、韩芳偿还借款本金811743.16元,截止2014年1月6日借款利息罚息17967.39元(本息合计829710.55元)及2014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判令高彦军、韩芳以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万科金域曲江9幢1单元8层10803号抵押房产承担抵押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彦军、韩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2010年9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彦军、韩芳发放贷款84万元,用于高彦军、韩芳购买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万科金域曲江9幢1单元8层10803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30年9月27日止。约定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高彦军、韩芳每月按时归原告本息金额5335.41元。该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高彦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其贷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高彦军、被告韩芳在抵押合同中承诺将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万科金域曲江”9幢1单元8层10803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840000元,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彦军、韩芳超过4期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6日被告高彦军、韩芳的贷款本息829710.55元(其中本金811743.16元、利息17571.91元、罚息395.48元)又查,被告高彦军与韩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高彦军、韩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贷款立即到期,被告高彦军、韩芳偿还其借款本金811743.16元,截止2014年1月6日借款利息罚息17967.39元(本息合计829710.55元)及2014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理由正当,并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彦军、韩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30日内,被告高彦军、韩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811743.16元,截止2014年1月6日借款利息罚息17967.39元(本息合计829710.55元)及2014年1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高彦军、韩芳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对被告高彦军、被告韩芳抵押的坐落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南路万科金域曲江9幢1单元8层10803号房产作为抵押房产折价后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6元由被告高彦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彦军应同上款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吴云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