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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鞠永华与徐代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永华,徐代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鞠永华。委托代理人: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代芳。原告鞠永华与被告徐代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永华诉称,被告曾委托原告为被告进行装修,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代芳向原告鞠永华支付工程款75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是否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75000元的事实。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代芳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装修,工程费总计97000元,扣除已付的2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未付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充分的证明力,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及所欲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鞠永华在为被告徐代芳装修后,被告徐代芳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未付,并承诺该款于2012年7月20日付清。该工程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鞠永华在为被告徐代芳完成装修工程后,被告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其承诺欠付的工程款应予支付。原告之诉,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鞠永华工程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徐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