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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献春与何永棋、俞圣爱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817号原告朱献春。委托代理人沈财勇。被告何永棋。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310292218被告俞圣爱。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702054526被告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圣爱。被告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丽丹。被告何登银。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3805012216被告童菊香。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4607202224被告吴丽丹,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8905225120原告朱献春诉被告何永棋、俞圣爱、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永棋、俞圣爱、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献春诉称,被告何永棋、俞圣爱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永棋为借款合同之借款人,被告俞圣爱、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及原告朱献春、案外人楼革新、丁淑君和浙江温蒂化妆品有限公司为共同担保人。2012年3月23日,被告何永棋与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原告等10个单位和个人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永棋拒绝归还,无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代偿还了5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俞圣爱与何永棋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作为10个担保人之一,按比例应当承担的代偿份额为5万元,另45万元相对于其他担保人而言属于超额代偿,被告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分别作为10个担保人之一,原告有权向其按份额追偿。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何永棋、俞圣爱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付至实际全部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对被告何永棋、俞圣爱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10%的偿还责任。被告何永棋、俞圣爱、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书、借款借据、共同承担债务保证书、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朱献春代被告何永棋归还到期债务人民币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在代为归还借款后向债务人即被告何永棋追偿。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永棋、俞圣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被告何永棋、俞圣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均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在代为偿还到期债务50万元后,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就被告何永棋、俞圣爱不能偿还的部分按10%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永棋、俞圣爱、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永棋、俞圣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姿芳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信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何登银、童菊香、吴丽丹对被告何永棋、俞圣爱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10%的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何永棋、俞圣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