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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钦南民初字第31号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记,黄云升,黄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31号原告张记。委托代理人张绍健。被告黄云升。被告黄瑞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均龙,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乃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记诉被告黄云升、黄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健、被告黄云升、黄瑞文共同委托代理人米均龙、杨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记诉称,2012年5月12日8时原告张记驾驶桂NCW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钦州市钦州港区晨光路与海景二街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黄云升驾驶桂PRW6**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记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云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记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部挫裂伤,共用去医药费13313.38元。原告留医期间,被告黄云升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仅支付7000元医药费。原告张记由于右脚被撞残,工作无法开展,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精神造成极大损害,所以也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黄瑞文作为肇事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文未赔给原告,也未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办理理赔。为此原告张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黄云升、黄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张记医药费6614.38元、出院后草药治疗费1630元、护理费2880元(12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80元/天×24天×2人)、误工费46680元(120元/天×389天)、交通费136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维修、保管、拖车费655元,以上各项共计71661.38元。原告张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被告事故责任分担的事实;3、<;<;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收费收据及拐杖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记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3614.4元的事实;4、<;<;摩托车维修、保管、拖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车辆、修车费用655元的事实;5、<;<;草药治疗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记出院后使用中草药进行辅助治疗所产生1630元费用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往返医院所产生车费1362元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及出、入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伤情简介>;>;复印件,证明原告张记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及住院费用的事实。被告黄云升、黄瑞文辩称,一、被告黄瑞文是将车借给持有机动车C1驾驶资格的被告黄云升驾驶桂NCW0**车辆的,被告黄瑞文对其出借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张记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四、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记对被告黄云升、黄瑞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云升、黄瑞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桂PRW6**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2、<;<;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住院收费收据及收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黄云升、黄瑞文已垫付了1794.2元医疗费及支付2000元给原告张记的事实;3、<;<;施救费、检测及停车、拖车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桂PRW6**小型轿车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施救、上线、停车、检测费共计920元的事实;4、<;<;钦州滨海医院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为伤者垫付医疗费333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张记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也没有法律依据,其中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赔;二、原告张记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请求赔偿依据不足;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收费信息>;>;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已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经开庭质证,被告黄云升、黄瑞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第1、2、3、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第4、5、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内容均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黄云升、黄瑞文提供第1、2、3、4项证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收费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对被告黄云升、黄瑞文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第第1、2、3、7项证据由于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4项证据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从这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5、6项证据由于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从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来分析,也无法确认其全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认可。二、对被告黄云升、黄瑞文提供的第1、2、3、4项证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收费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8时原告张记驾驶桂NCW0**号二轮摩托车在钦州市钦州港区海景二街自西往东行驶,被告黄云升驾驶桂PRW6**号小型轿车在钦州市钦州港区晨光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行至钦州市钦州港区晨光路与海景二街交叉路口时,由于原告张记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被告黄云升驾车行驶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原则,致使桂NCW0**号二轮摩托车右则脚踏部位与桂PRW6**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张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记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云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记被送往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分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4天(从2012年5月12日至2012年6月5日止,由一人护理),经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足部挫裂伤,共用去医药费13816.28元(其中含拐杖费用170元)。原告留医期间,被告黄云升、黄瑞文垫付了2117.2元医疗费并支付2000元生活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出院后,原告张记仍进行中医康复治疗,共用去1630元医药费。2012年6月10日、9月21日原告张记分别两次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用去131.1元医药费。后经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张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事的桂NCW0**号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张记,其依法持有E类机动车驾驶证。肇事的桂PRW6**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黄瑞文,被告黄云升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并驾驶该车,该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桂NCW0**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保管、拖车费共花去655元;桂PRW6**号小型轿车的施救、上线、停车、检测费共花去92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云升驾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与原告张记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车辆先行的行为相结合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港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性质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车辆桂PRW6**号小型轿车已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司机被告黄云升存在过错,所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的第三者(即原告张记)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逐项理赔后,余额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200000元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再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张记请求赔偿医药费6614.38元、维修、保管、拖车费65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误工费46680元,数额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赔即护理费1690.08元(70.42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0元/天×24天)、误工费14365.68元(70.42元/天×204天);其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362元,由于没有提供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张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实际发生了费用,所以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为宜;其请求赔偿的中草药费1630元,未经医嘱注明,且被告拒绝赔偿,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其费用数额不明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张记在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6614.38元、护理费16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14365.68元、交通费300元、维修、保管、拖车费655元,共计24585.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逐项赔偿22010.76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根据保险合同在200000元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2575.62元。被告黄云升、黄瑞文以已支付了2117.2元医疗费和2000元生活费及应先行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以已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及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张记医药费11699.08元(13816.28元-2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12575.62元中的10000元,但扣减已垫付的5000元,实应支付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张记护理费1690.08元、误工费14365.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355.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给原告张记维修、保管、拖车费65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0000元范围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记医药费161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共计2575.62;五、驳回原告张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张记负担700元,被告黄云升、黄瑞文负担34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培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