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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与丁建军、丁苏寒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丁建军,丁苏寒,孙洪斌,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记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42号原告: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时代华都*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吴亚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军。被告:丁苏寒。被告:孙洪斌。被告: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法定代表人:孙记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12256471被告:孙记立。原告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为与被告丁建军、丁苏寒、孙洪斌、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孙记立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12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丁建军经营的慈溪市逍林丰军电器配件厂(以下简称丰军厂)与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丰军厂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实际放贷日期、到期日与上述期限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3月6日,丰军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丰军厂未按期还款,则丰军厂应另行按逾期未还借款的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担保服务费。丰军厂逾期还款的,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丰军厂应及时偿付原告代偿的借款和利息,并另行支付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的损害赔偿金和按未还借款日万分之十比例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五被告向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除与原告向合作银行提供的保证范围相同外,还包括丰军厂因违约需另行偿付的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同年3月7日,合作银行向丰军厂发放贷款900000元。后丰军厂未按约向合作银行偿付借款及利息。同年9月21日,合作银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为丰军厂偿付借款及利息907454.2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丁建军偿付代偿款未果,被告丁苏寒、孙洪斌、晨熙公司、孙记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丁建军即时偿付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代偿的借款及利息907454.2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745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7454.20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以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7454.2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违约金;二、判令被告丁建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2298元;三、判令丁苏寒、孙洪斌、晨熙公司、孙记立对被告丁建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丁建军即时偿付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而代偿的借款及利息907454.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745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还款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同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丁建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丰军厂与合作银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实际放贷日期、到期日与上述期限不一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返还,利随本清。以证明丰军厂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2012年3月7日,合作银行按约向丰军厂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3.2012年3月7日,原告与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利息、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证明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4.2012年3月6日,原告与丰军厂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提供担保,丰军厂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双方对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的事实。以证明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900000元提供担保,丰军厂逾期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偿付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5.五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三份,承诺书的内容为:五被告承诺就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合作银行提供的担保范围外,还包括丰军厂因违约需另行偿付的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以证明五被告自愿就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愿意承担反担保之责的事实。6.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和被告孙洪斌经营的慈溪市美佬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美佬厂)分别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二份,协议约定被告晨熙公司和美佬厂就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原告向合作银行提供的担保范围外,还包括丰军厂因违约需另行偿付的担保服务费、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以证明被告梦德公司和美佬厂自愿就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7.合作银行出具的函、特种转帐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合作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及利息907454.20元的事实。8.律师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229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诸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诸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丰军厂和美佬厂均系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2298元。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丰军厂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合作银行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丰军厂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告与被告晨熙公司和美佬厂之间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丰军厂所负债务向合作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丰军厂系个体工商户,其所负债务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丁建军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建军清偿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担保服务费以及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苏寒、孙洪斌、晨熙公司、孙记立自愿就原告为丰军厂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应对被告丁建军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丁建军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原告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07454.2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7454.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日0.4‰计算的担保服务费;二、被告丁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亿邦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2298元;三、被告丁苏寒、孙洪斌、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记立对被告丁建军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苏寒、孙洪斌、慈溪晨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孙记立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丁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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