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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丰纺织有限公司诉南通洁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工业区某某镇某某村。法定代表人陶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外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未签订有关合同发生纠纷的法院管辖,也没有事后达成有关管辖的书面协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上诉人所签,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甲方为某甲公司和乙方为某乙公司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某某。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某某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某某审判员  李某某审判员  蒋某某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