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衢民仲撤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张水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张水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仲撤字第21号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允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福。被申请人:张水英。委托代理人:吕九倪。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张水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刘小刚等29人于2004年7月起先后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8日,公司通知各班、组长传达职工,宣布公司开始放假,时间不详待通知,半个月后多数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时,公司口头告知继续等通知。期间,2012年9月、10月、11月基本生活费未支付,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单位因经营不善停工停产,期间并未支付给申请人基本生活费,且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为此,申请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有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的规定,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刘小刚、付贤有、付水兰、章国成、张水英、何英、郑月枝、洪爱忠、王建华、徐运生、李芝英、卢仙、赖冬荣、刘芳贵、王金满、饶祖贵、张桂华、刘兴才、罗会忠、梁永艳、张晓峰、郑荣凤、冯士清、毛菊兰、吴新女、饶香云、郑细羊、饶祖富、周清良与被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刘小刚等29人基本生活费64099.08元、经济补偿金143630元,两项合计207729.08元整(其中,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张水英经济补偿金为9010元、基本生活费为2037.5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它申请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款项定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不服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1、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请人于停工半个月后申请人单位上班的事实错误。2012年8月28日,申请人因发生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故召开以班、组长会议决定暂时放假,并由班、组长通知被申请人和其他职工暂时放假,具体上班时间等通知。放假停工期间被申请人根本未到申请人单位过问具体上班时间。2、被申请人只以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支付最低工资等仲裁请求,根本未提出过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也未变更请求要求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明显已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二、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但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书面通知申请人,甚至合议庭组成情况连口头都没有通知申请人,因此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另,开庭前和开庭时被申请人未提出申请要求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而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庭后为被申请人调查收集证据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停工停产歇业期间���关工资待遇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3)123号)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申请人按衢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申请人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企业在发生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的情况下召开以班、组长会议决定暂时放假,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说。企业经营情势一旦回暖恢复生产就通知被申请人上班,从未提出过解除劳动合同。退一步来讲,即使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作为用人单位的申请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企业对停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按每月300元标准发放,是通过召开以各班、组长为代表的会议制定并公��。往年停工期间也是按此标准发放的,因此理应按此规定的标准发放。申请人认为,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并违反法定程序,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要求依法撤销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仲案字(2013)第029号裁决书。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未召开过班、组长会议通知被申请人暂时停工放假,申请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且申请人公司从通知放假至今仍未开工。二、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8日前就为被申请人办理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29位被申请人中有17位符合条件的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劳仲案字(2013)第029号裁决书为2013年1月5日,是基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存在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情形。三、申请人停工期间,未支付9月、10月、11月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六)项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进行司法监督,监督范围限于审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提供证据认定的事实本身并非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称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超出被申请人仲裁请求的范围,本院认为该项申请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关于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称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从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上反映,仲裁庭成员和开庭通知书都由申请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楼允其签字签收,因此,不存在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所述的未予通知情形。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是为查证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的真伪,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认定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认为,2012年8月28日用人单位以生产经营困难为由,暂停劳动者工作,直至被申请人提请仲裁之日仍未恢复被申请人工作。期间,申请人未向劳动者支付9月、10月、11月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2年10月。据此,被申���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亦无需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故对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仲案字(2013)第02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常山博特丝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郑尹秋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