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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光明与俞勇刚、郑建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明,俞勇刚,郑建英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529号原告:吴光明。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汪云峰。被告:俞勇刚。被告:郑建英。原告吴光明为与被告俞勇刚、郑建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光明及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建筑项目需租赁钢管、扣件而于200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价格为: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267元、扣件按每只每天租金0.0095元,扣件清理费每只0.18元。另外还约定在每月月底之前付清租金,逾期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钢管4089.2米,扣件10795只未归还。截至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9402.25元未付。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两被告返还钢管4089.2米,扣件10795只(若不返还钢管按每米22元、扣件按每只7.5元价格赔偿,价值总计170924.9元);三、两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金859402.25元(未返还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267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95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归还至日止);四、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250000元。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合法明确的租赁关系。证据二、租费单三份及出租材料汇总表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租赁及归还钢管、扣件的日期、规格、数量等。证据三、结算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以及材料的事实。被告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俞勇刚、郑建英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光明系义乌市江东镇光明钢管租赁行(系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2007年6月1日,以义乌市江东镇光明钢管租赁行为出租方、以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勇刚)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租赁财产使用地点: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乌项目部俞勇刚工地。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267元、扣件按每只每天租金0.0095元。被告必须在每月月底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付款,每日按拖欠租金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如报废,钢管按每米15元,扣件按每只5元赔偿;若丢失,钢管按每米22元、扣件按每只7.5元赔偿。被告逾期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租赁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义乌市东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勇刚)尚欠原告钢管、扣件租金812476元,还欠未归还钢管4089.2米,扣件10795只,未归还的钢管、扣件仍按原合同履行。截至2012年10月31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59402.25元未付,钢管4089.2米,扣件10795只未归还。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俞勇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12476元。其后的租金以钢管4089.2米,扣件10795只按合同价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46926.25元。俞勇刚逾期未付租金,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收回租赁物并解除合同。因原、被告约定钢管按每米每天租金0.01267元、扣件按每只每天租金0.0095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返还租赁物止。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额5‰计付,该违约金过高,原告已主动降低为2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勇刚、郑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光明与被告俞勇刚于2007年6月1日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12年10月11日解除。二、被告俞勇刚、郑建英返还原告吴光明钢管4089.2米、扣件10795只,如不能返还,则需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吴光明170924.9元。三、被告俞勇刚、郑建英支付原告吴光明租金859402.25元,其后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日钢材4089.2米×0.01267元/米+扣件10795只×0.0095元/只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四、被告俞勇刚、郑建英支付原告吴光明违约金25万元。上述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22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20842元,由被告俞勇刚、郑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3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穆文好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