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王深东与葛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深东,葛淑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148号原告:王深东,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山东翔宇韶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淑芬,女,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深东诉被告葛淑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淑芬与李振昌系夫妻关系,李振昌于2012年8月8日去世。原告与李振昌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李振昌承诺为原告之子王海办理工作安置,2011年9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振昌汇款130000元,李振昌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李振昌收款后,一直未能为原告之子王海办理工作安置一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葛淑芬在继承李振昌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30000元。被告葛淑芬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葛淑芬与李振昌系夫妻关系,李振昌于2012年8月8日去世。2011年9月1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李振昌汇款130000元,收款后,李振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深东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给王海办就业,就业完此条作废。收款人:李振昌,2011、9、19号。直至李振昌去世前,一直未能为原告之子王海办理工作安置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条、银行汇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葛淑芬之夫李振昌承诺为原告之子王海安置工作,收取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李振昌出具的收条一份和银行汇单一份,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李振昌承诺为原告之子王海办理安置工作事宜,并收取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其行为已违反了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公序的民事法律原则,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据此,李振昌收取原告人民币130000元应予以返还,李振昌于2012年8月8日去世,被告葛淑芬作为李振昌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李振昌遗产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葛淑芬在继承李振昌遗产范围内返还1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李勇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葛淑芬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第五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李振昌遗产范围返还原告王深东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葛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秦万兴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栾德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