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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赵静与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赵静。被告: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添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允海。原告赵静诉被告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被告铭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静诉称:原告赵静于2011年1月11日与被告铭威公司签订购买位于柯桥壹号10幢0722房商品房一套的合同,单价5885元每平方米,总价为49297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31日前交房,但至2013年元月21日未交付,实属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交涉未果,现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全部退还房款492970元;2.按合同要求赔偿总金额492970元3%违约金14789元;3.要求赔偿购房总金额银行利息24个月至2013年元月21日止计71965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铭威公司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交房时间的确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一个多月,被告在12月份的时候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并且在1月份的时候已经通知原告。现在原告提出要求退房,被告也是同意的。但我们认为既然已经具备了交房条件,我们还是希望原告不要退房。如果原告坚持退房,我们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款3%)给原告适当补偿,但不是原告所提出的这些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办理交房手续,我们也可以给原告适当的补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指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该商品房基本情况:幢号:10;房号0722;丘号:24012;层次:7;用途:商业;结构:钢混;层高(米):6;地上层:14;建筑面积(平方米):83.77。总价:492970元。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8月31日,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2)项规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当天支付首付款232970元,又于2012年8月25日支付240000元,加上原告于2011年1月3日支付的定金20000元,合计492970元。本案预售商品房所在的金徕旺商贸中心1#、2#楼于2012年11月12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于同年12月11日报绍兴县建管局备案,确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同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主要内容:因贵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交房予我,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给予退房,并按合同第十条承担违约金及合同中所规定的日期内退清所有购房款。被告收到原告退房申请后仍于2012年12月12日通知原告交房,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价款、交付日期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已依约付清房屋价款492970元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的退房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期交房于2012年12月1日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和退还房款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提交的绍兴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一份,证明讼争商品房所属的金徕旺商贸中心项目于2012年11月12日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确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受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前,但本事实表明,本案预售的商品房所在的金徕旺商贸中心项目直到2012年11月12日才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并确定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显而易见,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原告向被告递交退房申请之日即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492970元并承担按累计已付款492970元的3%计算的违约金计14789元,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总金额银行利息24个月至2013年元月21日止计71965元,经查,双方合同第十条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收到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则应于2013年1月15日前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被告逾期未予退还,依法应赔偿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另行计算24个月,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也没有以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静与被告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1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2年12月1日起解除;二、被告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赵静购房款492970元;三、被告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赵静违约金14789元;四、被告绍兴县铭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静本金为492970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7元,减半收取4798.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29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