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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建飞、何建飞与被告蒋竹梅、邵源、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与蒋竹梅、邵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飞,何建飞与被告蒋竹梅、邵源、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蒋竹梅,邵源,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65号原告:何建飞。被告:蒋竹梅。被告:邵源。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永忠。原告何建飞与被告蒋竹梅、邵源、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竹梅、邵源、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飞起诉称:被告蒋竹梅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邵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期限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蒋竹梅,被告蒋竹梅、邵源共同出具收条。期限届满时,因被告蒋竹梅不能还款,要求宽限一个月,原告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后被告圣德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机器60台作为300000元借款的担保,并到衢州市工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竹梅未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邵源和圣德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蒋竹梅返还借款3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邵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圣德公司抵押给原告的60台机器设备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竹梅、邵源、圣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及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蒋竹梅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邵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蒋竹梅支付借款,被告蒋竹梅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源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担保函、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圣德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60台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蒋竹梅的借款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蒋竹梅、邵源、圣德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定,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蒋竹梅向原告借款320000元,承诺于2012年10月18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邵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蒋竹梅支付了借款。2012年10月17日,被告圣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并于同日办理衢工商抵字(2012)47号动产抵押登记,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60台为被告蒋竹梅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如被告蒋竹梅在两个月内未归还借款,则圣德公司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蒋竹梅未归还借款,被告邵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蒋竹梅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邵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蒋竹梅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邵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权人在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圣德公司以其所有的财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蒋竹梅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蒋竹梅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圣德公司按照约定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竹梅、邵源、圣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竹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建飞借款3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邵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何建飞对被告浙江圣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衢工商抵字(2012)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设备60台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7166元,减半收取3583元,由被告蒋竹梅、邵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