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9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06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戴某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新一税务师事务所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只白色三星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票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戴某退赔经济损失4057元,返还给被害人张阿娜。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