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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天成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107号原告:吴天成,男,199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吴江,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泽全,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公司员工。原告吴天成诉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成及委托代理人吴江、马敬海,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吴天成诉称: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其驾驶的轿车与胡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胡某及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黄友琴受伤,轿车、拖拉机及所载货物损坏。事故经明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自理,共花费修理费6800元。另原告花施救费1000元,共计损失19800元。事故处理后,找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9800元。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3、按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不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明光市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投保的皖M×××××小型轿车修理费由原告自负,原告一次性赔偿胡某、黄友琴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受害人12000元,只能证明其应当赔偿受害人12000元。2、发票两张,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毁损,花费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花费修理费6800元有异议,其公司定损,该车实际损失为5000元。3、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受害人花费医疗费681.90元。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但要强调的是原告提供的发票均是门诊发票。4、农业机械明细账,证明原告花费4300元购买农机赔偿受害人。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明细账不是正规发票,只是一张修理清单,仅凭一张注明更换零件的单据不能反映伤者农机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5、证人胡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损失12000元。同时证明手扶拖拉机是6000余元购买的,其及妻子受伤较轻,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质证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所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是原告自愿给付的。协议中没有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明,伤者仅有门诊花费600多元的发票,没有其他损失的证据。农机损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赔偿协议没有任何受害人经济赔偿的凭证。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费6800元过高,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认为证据4形式不合法,证明5不能证明受害人实际受到的损失,赔偿不合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投保的皖M×××××号轿车在行驶中,与胡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胡某及乘车人黄友琴受伤,轿车、拖拉机及所载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明光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受害人胡某、黄友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拉机修理费及货损合计12000元。另原告自己修理车辆支出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1000元。当庭,原告仅提供受害人门诊诊疗费发票681.90元,皖M×××××号轿车修理费发票6800元及施救费发票1000元,没有提供其他损失的证明,且放弃对受损拖拉机及货物的定损鉴定。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但赔偿的数额必须合法有据。原告吴天成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19800元,但其提供的有效票据仅有8481.90元,其余损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票据,系其自愿赔偿受害人,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受害人车辆及货物没有定损,受害人仅在门���就诊,原告未提供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证明,不应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车辆修理费过高、施救费不应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修理提供了正规发票,被告提出过高,未提供证据;施救费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以理赔。故对被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天成车辆修理费6800元、施救费1000元、受害人医疗费681.90元,合计8481.90元;二、驳回原告吴天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50元,原告吴天成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明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