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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金志国与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志国,顺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5号原告:金志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建春。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顺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京卫。原告金志国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和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志国的委托代理人麻建春,被告顺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雷京卫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志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志国诉称:被告顺吉集团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曾于2012年6月间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被告和原告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6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结欠原告利息63万元。协议约定该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其利息、以及利息63万元分期偿还。协议还约定双方之前的所有借款有关字据全部作废,以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4日支付利息20万元(系拖欠利息63万元其中部分);7月13日支付本金30万元;8月10日支付本金70万元;9月28日分两次仅支付本金30万元。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本金237551元、利息962449元。截止2012年11月5日,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537551元、利息1162449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0月底之前偿清拖欠的本金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62449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5%计算,从2012年11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计至2012年12月5日利息为1036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称事实,称:原告开始是借款给被告法定代表人施顺吉,其中有一笔借款由被告担保。后施顺吉与原告协商,要求拖欠的450万元由被告再周转一段时间,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思考,同意借款归被告使用一段时间,分期偿还。为此原告与被告顺吉集团签订了还款协议。基于新的还款协议,原先施顺吉出具的借据均归还施顺吉。原告与施顺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金志国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50万元以及利息,原被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的事实。4、(2012)温永商初字第229号民事诉状一份,以证明原告借款人是施顺吉,借款关系发生变化,现在的还款协议已经形成新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5、借条一份,以证明原350万元借款人系施顺吉,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是保证人。6、收款收据一份,本案的还款协议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是施顺吉,款项打入谁的户头是借款人的授意。7、(2012)温永商初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撤回了对原被告施顺吉的起诉。被告顺吉集团辩称:一、原告诉称事实错误。关于借款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在2011年4月21日,2011年5月16日,2011年6月11日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85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是3.5%。关于还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并且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具体情况如下:1、借款以后至2012年6月27日间,被告先后在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偿还本金400万元,并且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利息233.1667万元;2、2012年6月28日至今偿还借款本金270万元。二、2012年的还款协议是无效的。1、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四倍利率的规定,结合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是3.5%显然高于四倍利率。因此这个还款协议是无效的。还款协议中双方在2012年6月27日之前本金和利息的结算是无效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重新结算。该协议中的利息约定过高是违法的。被告之前已经支付的利息应该依法冲抵本金,但是在协议中双方没有冲抵。这就导致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结算错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依法应该予以调整。被告顺吉集团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款项往来记录表一份及银行支付凭证(进账单、结算业务申请书、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金志国偿还借款9032167元。经质证,被告顺吉集团对原告提供的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双方结算的结果亦不合法;另外原告认为根据还款协议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款项往来记录表记录的款项往来数额无异议,对银行支付凭证有异议,认为双方形成协议之前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支付的主体应该是施顺吉,而不是被告公司,双方形成还款协议之前的来往款项与本案无关。在协议签订之后,由被告方支付270万元是事实。原告打入金晓连的款项不符合财务制度,如果是被告公司借,不可能打入金晓连的账户。施顺吉向原告借款给被告公司用是符合情理的,但不能说明原告是借款给被告公司的。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7,反映的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与本案事实相关,亦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对款项往来的数额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顺吉集团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公司名义或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顺吉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850万元,其中2011年4月21日借款350万元,5月16日借款300万元,6月21日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3.5%计算。借款后,被告顺吉集团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22500元,6月22日支付利息227500元,8月1日支付利息297500元,9月7日支付利息200000元,9月8日支付利息97500元,9月29日支付利息297500元,10月14日归还本金200万元,10月28日支付利息281167元,11月29日支付利息227500元,12月27日归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月9日支付利息200000元,1月19日支付利息66000元,3月14日支付利息200000元,3月21日支付利息115000元。至此,被告共归还原告本金400万元,支付原告利息2332167元。因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原告曾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施顺吉归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顺吉集团于2012年7月3日达成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为顺吉集团,乙方为金志国。经甲乙双方结算,截止2012年6月27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借款本金450万元,欠乙方利息63万元。并约定上述欠款分四期还清,分别于2012年7月10日前付5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7月底前偿还本金70万元;8月底前偿还本金120万元;9月底前偿还本金130万元;10月底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同时付清尚欠利息43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月息3.5%按拖欠本金实际天数计算)。甲乙双方之前的所有借款有关字据及协议全部作废;本协议自乙方收到甲方20万元,乙方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后,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4日支付原告20万元,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此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还款30万元,8月10日还款70万元,9月28日还款30万元,11月5日还款1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据中的借款人为施顺吉,被告顺吉集团为担保人,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可见原告也明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顺吉集团,况且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仅是对双方债务的结算,并无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还款协议是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其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并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双方在结算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总计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故还款协议载明的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3万元,本院不予保护。考虑到原、被告的结算行为是在原告起诉后发生,双方结算后达成还款协议也以原告撤诉作为条件,并且被告作为企业法人,明知月利率3.5%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而仍以此与原告进行结算等实际情况,对被告要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四倍的利息冲抵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应作为本金支付。虽双方约定第一期款项有2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尚欠利息63万元不受保护,故该20万元亦应作为本金。被告顺吉集团不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顺吉集团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志国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50万元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偿还的本金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偿还的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00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顺吉集团负担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