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提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提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红艳。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葱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洪明。申请再审人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凯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浙金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纵横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红艳、被申请人伊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纵横物流公司起诉称,纵横物流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公司,伊凯公司是一家经营代步车的公司。伊凯公司从2011年1月起委托纵横物流公司代理出口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伊凯公司一直能按时支付纵横物流公司相关的代理费用,双方合作融洽。为保持长期的合作关系,经双方协商,纵横物流公司和伊凯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一份国际货运代理合同。合同签订后,由纵横物流公司为伊凯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纵横物流公司从2011年6月3日到2011年10月共完成货物出口代理业务五票。合计费用109983元,但伊凯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现请求判令伊凯公司支付纵横物流公司运输代理费109983元。原审被告伊凯公司答辩称,根据纵横物流公司已经开具,我方已收到的三份发票,运输代理费共计65979元,该款伊凯公司确实未付给纵横物流公司。另外的4100元及4360元的货款已经支付。现在伊凯公司欠纵横物流公司的运输代理费是65979元,而不是109983元。伊凯公司未付上述款项是因为伊凯公司委托纵横物流公司出货的一批货物,因纵横物流公司的原因导致迟延40天,因此产生了相应的费用,纵横物流公司、伊凯公司双方一直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协商,所以一直未付。对于因该次延误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伊凯公司将另案起诉。伊凯公司愿意支付尚欠的货运代理费65979元,其余货运代理费,纵横物流公司无证据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定,自2011年1月起,伊凯公司开始委托纵横物流公司为其代理出口业务。2011年5月31日,纵横物流公司、伊凯公司双方签订国际货运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伊凯公司委托纵横物流公司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的有关事宜;费用结算为纵横物流公司在月初发上个月的对账单给伊凯公司,伊凯公司确认后纵横物流公司开出发票,伊凯公司在下个月月底前付清上个月费用。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纵横物流公司为伊凯公司代理出口货物。纵横物流公司从2011年6月3日到2011年10月共完成货物出口代理业务五票。期间,伊凯公司收到纵横物流公司开具的发票三份,合计金额为65979元,该款伊凯公司未按约支付。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纵横物流公司、伊凯公司双方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纵横物流公司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伊凯公司却未能按约付款,伊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纵横物流公司要求伊凯公司支付运输代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支持;但因纵横物流公司已经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伊凯公司应支付纵横物流公司的运输代理费是65979元,尚不足以证明伊凯公司应支付纵横物流公司的运输代理费是109983元,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伊凯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代理费65979元。二、驳回原告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元。纵横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自2011年1月起,纵横物流公司受伊凯公司的委托为其代理货物出口业务,双方共发生八票业务,其中除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了纵横物流公司的货运代理费外还有共计货运代理费109983元未付。现纵横物流公司有新证据证明除原审法院判决的款项外,还有三票业务代理费伊凯公司应支付。具体为:一、2011年8月4日装箱,8月11日开航,9月6日到达布达佩斯。装箱发票编号EC8588,提单号NGBHAM081597,核销单号797111475,货运代理费用9722元。此票退税核销单已于2011年10月27日退回伊凯公司。二、2011年9月1日装箱,9月5日开航,10月1日到目的港。发票编号YKll-10,提单号COSU6020259790,核销单号797133372,此票业务应付纵横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费用33527元。三、2011年10月25日装箱,发票编号ECP20110920,提单号码WHL304301J,核销单号810778665,此票业务应付纵横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费用755元。根据货运代理业务约定,货运代理委托人在最后一张核销单退回前必须付清所有货运代理费用,现核销单近日将到期,伊凯公司仍不支付上述三票代理费用,为不影响伊凯公司退税,纵横物流公司已将第二票(核销单号797133372),第三票(核销单号810778665)两张核销单退回伊凯公司,要求伊凯公司支付纵横物流公司各项货运代理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改判由伊凯公司支付纵横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费109983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伊凯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伊凯公司辩称,1、(2012)金婺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经纵横物流公司申请已执行完毕,原审判决没有错误。原审判决中,纵横物流公司仅提供了五票业务的相关证据,金额为65979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余款40000多元的代理业务原审开庭的时候纵横物流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判决中也已经确认并告知纵横物流公司可另行起诉。纵横物流公司针对该笔款也已另行起诉,案号为(2012)金婺白商初字第177号案件,在两次开庭之后,纵横物流公司自动撤诉。故本案不存在再审的理由。再审期间,申请再审人纵横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8月4日、9月1日、10月25日三票委托代理业务代理费44004元的相关票据,证明伊凯公司尚欠其44004元货运代理费未付。被申请人伊凯公司质证认为,这三票业务确实存在,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业务的款项有异议。因纵横物流公司业务延迟到达40多天给伊凯公司造成很大损失,这些损失由谁承担还没有确定。本院认为,伊凯公司对三票业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纵横物流公司与伊凯公司之间有出口代理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共发生八票代理业务。其中三票已结清,尚有五票未结。具体为:2011年6月6日及8月25日开具发票的33052元及32927元。同年8月4日装箱,装箱发票编号EC8588,提单号NGBHAM081597,核销单号797111475,货运代理费用为9722元。同年9月1日装箱,发票编号YKll-10,提单号COSU6020259790,核销单号797133372,货运代理费用为33527元。同年10月25日装箱,发票编号ECP20110920,提单号码WHL304301J,核销单号810778665,货运代理费用为755元。2012年2月22日,纵横物流公司开具了后三笔业务的机打发票交付伊凯公司,但伊凯公司认为双方还有货物迟延送达造成其损失的事宜没有解决而拒收发票。原审法院判决后,经纵横物流公司申请法院执行,2011年6月6日及8月25日开具发票的33052元及32927元货运代理费,伊凯公司已履行完毕。除此之外,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纵横物流公司与伊凯公司所签订的国际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之合意,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纵横物流公司履行了代理义务,伊凯公司应按约付款。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及再审中的新证据分析,纵横物流公司在起诉时即要求伊凯公司支付尚欠货运代理费109983元,在原审开庭庭审中,其亦陈述除有发票的货运代理费65979元外,还有三笔代理费发票已开具但伊凯公司拒收的货运代理费9722元、33527元及755元,伊凯公司均未支付。因此,纵横物流公司所诉后三笔货运代理费亦属本案审理范围。再审庭审中,伊凯公司也承认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上述代理业务,只是辩称货运代理费未付及拒收的原因是因为有一笔代理业务因货物迟延到达给其造成了损失,对于损失的负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但伊凯公司就损失部分未能举证,亦未在原审中提出反诉,故伊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伊凯公司应支付纵横物流公司货运代理费109983元(含已付65979元)。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申请再审人纵横物流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由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费109983元(含已付65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金华市伊凯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金华纵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郭松巍审 判 员 马美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苏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