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彭林忠犯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林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秀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林忠。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林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林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林忠与朋友在本市七星区“秦记鱼塘”饭庄吃饭。席间,被告人彭林忠饮用约3两左右高度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彭林忠驾驶车牌号为桂CA35**的丰田小轿车,经由龙隐路、东江路、解放桥,欲将其朋友送至本市文化宫,当行驶至本市依仁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290.18mg/dl。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指认驾驶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检测报告单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彭林忠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林忠醉酒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林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林忠与朋友在本市七星区“秦记鱼塘”饭庄吃饭。席间,被告人彭林忠饮用约3两左右高度白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彭林忠驾驶车牌号为桂CA35**的丰田小轿车,经由龙隐路、东江路、解放桥,欲将其朋友送至本市文化宫,当行驶至本市依仁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血酒精浓度检测,其血酒精浓度为290.18mg/100ml。另查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屏风村民委员会出具了帮教证明,其帮教小组表示要进一步加强对彭林忠的法纪教育。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林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指认驾驶车辆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帮教证明等书证;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血酒精检测报告单及通知书和被告人彭林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林忠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其所在村委会亦对其进行了帮助教育,被告人彭林忠对其行为有了深刻的认识,表示要加强学习法律法规,不再做违法之事。鉴于被告人彭林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林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周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