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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2号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梁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圣明(特别授权代理),男,系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冯福坤,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民(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科技公司)诉被告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圣明、被告电器公司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KDS20120490、KDS20120489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贴片机等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30%预付款,60%款到发货,10%安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2年9月,被告在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设备款的情况下,多次要求原告提前向被告交付设备,两次书面函告其付款时间,承诺逾期付款“每过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滞纳执行,原告相信被告的承诺,将设备提前交付给被告。原告交付的设备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再次违约,未依承诺及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至今仍欠设备款24068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款240680元、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原告设备款款是事实,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太高,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情况、付款条件及合同履行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772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30%预付款231720元,在被告未支付60%设备款的情况下,两次书面函告原告,承诺先付300000元,剩余163440元于2012年10月14日前付清,如逾期,每过一天按欠款金额的5%滞纳执行。另外剩余10%货款按合同执行。原告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验收完毕在验收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下剩货款24068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0680元及违约金及利息200000元(其中16344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到起诉之日,7724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合同书、供应商协调函、安装验收单、收款凭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器设备运送至被告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收货后在安装验收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认定,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尚欠原告设备款240680元,原告依据合同、协调函、验收单及收款凭证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24068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163440元的5%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对77240元设备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设备款240680元及违约金(其中163440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77240元自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2元,由原告负担3476元,由被告山东柏斯莱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436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审 判 员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