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1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与董英杰、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董英杰,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国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1804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地址滦县新城滦河路***号。负责人孙毅,职务部长。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董英杰,司机。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南外环东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东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132374-8。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铁龙,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号蓝水湾**栋。负责人韩风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男,(特别代理)。被告李国柱,个体。委托代理人程铁龙,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与被告董英杰、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李国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李国柱及被告董英杰、李国柱及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铁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诉称,2012年12月5日20时15分,董英杰驾驶冀R×××××号车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滦县新城和平路市场西口处,将和平路市场上方的电缆挂坏,造成电线杆拽倒、周围窗户、广告牌、围栏等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交警队认定董英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围栏受损,经评估损���为4210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董英杰驾驶的事故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因各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英杰、李国柱辩称,对被告有证据予以支持的合理合法的诉请,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诉请数额未超过被告所投保,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李国柱是无偿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交挂靠协议予以证实。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请数额于法无据,本司将在法律事实及证据的支持下予以赔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畴;评估报告的委托人不适格,此报告书是滦县交警队作出的委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违反了道交法第48条第一款超载的规定,当事人应提交未超载的证明,如不能提交,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20时15分,被告董英杰驾驶冀R×××××号车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滦县新城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和平路市场西口处时,因载物超高,将和平路市场上方的电缆挂坏,造成电线杆拽倒、周围窗户、广告牌、围栏等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英杰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滦县新城春艳商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河北广电网络集��、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武装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及滦县环境保护局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被撞物损进行评估,经评估损失为41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冀R×××××号车系被告李国柱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2年7月6日挂靠在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董英杰系被告李国柱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董英杰为李国柱工作期间。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冀R×××××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挂靠协议及问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董英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董英杰系被告李国柱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董英杰为李国柱工作期间,被告李国柱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廊坊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因此董英杰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国柱承担。肇事车辆冀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经滦县交警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的损失评估,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200元,原告方提交了票据,且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损失进行评估所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被撞物损失41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32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还辩称被保险车辆有超载现象,如不能提交未超载证据,拒绝赔付,因被保险车辆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超载排除在不计免赔险之外,因此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北省滦县人民武装部被撞物损及评估费4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