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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学新与袁坤、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新,袁坤,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李学新,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秦祖龙,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坤,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亚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巩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安徽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新诉被告袁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新及委托代理人秦祖龙、被告袁坤、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斌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新诉称:2012年5月21日,袁坤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S206线57km+740m处时,其车头与前方自东向南方向左转弯的李学新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学新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新无责任。因事故车辆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李学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要求三被告赔偿1、复查费327元,2、营养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4、误工费18798元,5、护理费20000元,6、残疾赔偿金84096元,7、鉴定费3690,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车辆损坏维修费1205元,合计1462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案发事实无异议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李学新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袁坤、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案发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2、袁坤系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李学新相关损失82644元,另垫付李学新车损1205元,要求一并处理,计83849元。原告李学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发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交强险、三责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为车辆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袁坤系合法驾驶;3、江苏省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南京市集庆门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李学新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复查费发票一份及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李学新支出复查费327元及交通费1000元;5、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学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学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三期”评定为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6,鉴定发票及收据1组,证明李学新支出鉴定费3690元;7、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证明、和县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李学新自2000年后外出务工,承包地由他人代为耕种,先后在和县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务工,其在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2012年度3-5月份平均工资2088元/月;8、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证明一份、无锡唯依登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李学新无配偶、子女,母亲年迈无能力护理,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由其兄李学军护理具有合理性;李学军系无锡唯依登服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5000元,因护理李学新致李学军误工损失20000元(5000/月×4个月),故李学新实际护理费用应为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4中的复查费发票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商业险有免责条款,由法院核实;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出院记录无营养及护理医嘱,故对李学新营养期、护理期不认可;4、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不认可;5、证据5不认可,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无鉴定精神疾病的资格,“三期”过长,鉴定依据参照上海标准,无法律依据,不认可;6、李学新支出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故对证据5中的司法鉴定发票及收据不认可;7、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证明仅证明李学新于2000后外出,并不能证明其在外务工,其家里有承包地,说明李学新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无乙方签字,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和县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李学军的务工收入不能作为李学新误工损失依据。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袁坤,同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1、医疗发票一组、车损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李学新医药费82644元,电动车损失1205元;2、就餐发票一组,金额计121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医疗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不承担本次事故额外费用;2、车损发票由法院核实,3、就餐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数额按安徽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李学新认为上述费用已由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学新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真实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2011年度年检,无2012年度年检,该企业是否现存由法院核实。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被告袁坤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袁坤对李学新示出示的证据1、2、3无异议,故本院对李学新提供的证据1、2、3予以认定;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及袁坤对李学新提供的证据4中的复查费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系李学新外出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合理支出,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袁坤认为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无精神疾病鉴定资格,对李学新的伤残鉴定不认可。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具有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评定资格,其对李学新伤残评定依据是:李学新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该依据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李学新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李学新伤残等级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袁坤对李学新的“三期”鉴定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三期”鉴定意见依据无全国统一标准,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学新“三期”的标准系上海地区标准为理由反驳,系理由不足,故本院对李学新的“三期”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李学新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6、李学新的鉴定支出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李学新提出的证据6予以认定;7、结合李学新提供的劳动合同、公司注册记录、和县兴发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证明及和县乌江镇周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李学新提供的证据7予以认定;8、李学新无配偶、子女,母亲年迈无能力护理,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由其兄李学军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对李学新护理费予以酌定;9、鉴于李学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损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此予以认定;10、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李学新的就餐费用由本院酌定,此项费用纳入李学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11、李学新在庭审中补充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袁坤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S206线57km+740m处时,其车头与前方自东向南方向左转弯的李学新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发生碰撞,致李学新受伤,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新无责任。李学新受伤后当天至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天转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学新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肋骨骨折,后于2012年5月30日转至南京市集庆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学新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等多处伤,后于2012年6月21日出院。李学新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用82644元,此款由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受安徽省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江交警中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3年1月4日对李学新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2013年1月14日对李学新“三期”作出鉴定意见。李学新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现遗留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日27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事故发生前至2000年6月后李学新以务工收入维持生活,自2011年6月李学新在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约为2088元。李学新无配偶、子女,和其母亲一起生活,事故发生后其母亲因年老无能力护理李学军,故由其兄李学军对其护理。李学军在无锡唯依摩登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其月收入5000元(基本工资3000元,另有各项绩效及补助2000元)。事故发生后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李学新医疗费82400.5元,电动车修理费用1205元,就餐费。事故车辆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含不计免赔,袁坤系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李学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27元,另有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为其支付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82400.5元,合计827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学新住院31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20元(31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李学新加强营养天数为90天,按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90天×20元/天)。上述1-3项合计为85147.5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款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赔偿。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李学新误工时间为270日,事故发生前李学新在和县天成热镀锌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约为2088/月,据此本院确定李学新误工费为18792元(9个月×2088元/月)。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李学新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20日,鉴于李学新无配偶、子女,其母亲无护理能力,由其兄李学军护理有合理性,结合李学军的基本工资3000元/月,对此项费用本院酌定12000元。6、交通费。根据李学新就医、鉴定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36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李学新一处九级伤残,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予以抚慰。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与李学新的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具体情节相适应,对此本院认可12000元。9、李学新系农村人口,但自2000年后至今在外务工,本次事故致其伤残,对其务工收入影响较大,本院认为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2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确定为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以上4-9项合计131578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10、电动车损失费。根据修车票据本院确定1205元,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偿120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庭审辩论结束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学新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学新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李学新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袁坤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学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学新取得赔偿款后,应当返安徽中宽贸易公司垫付其相关损失的费用,安徽中宽贸易公司垫付李学新及其亲属的就餐费纳入李学新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超出部分,由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李学新上列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1205(10000元+110000元+120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96725.5元(85147.5元﹣10000元+131578元﹣110000)。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李学新2179**.5元(121205元+96725.5元)。李学新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84225.5元(82400.5+620元+12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新损失217930.5元;二、原告李学新取得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84225.5元。三、驳回原告李学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原告李学新负担250元,被告安徽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管孝松附:法律文书援引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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