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肖成华,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王宏侠,陈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633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孟达。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成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肖成华。被告: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宏侠。被告:陈赟。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融公司)、肖成华、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静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佳公司、力融公司、肖成华、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汇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首佳公司、力融公司、肖成华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首佳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2月2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另有被告万缘公司、王宏侠各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首佳公司所欠原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赟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首佳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现被告首佳公司已拖欠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致纠纷。故诉请:1.判令被告首佳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按月15‰的借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首佳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力融公司、肖成华、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对上述被告首佳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首佳公司、力融公司、肖成华、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均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原告金汇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单位借款申请书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承诺书二份、保证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首佳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力融公司、肖成华、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作为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以及被告首佳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贷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首佳公司放贷等事实;3.委托律师合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首佳公司已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发放的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5.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电子回单专用章(1)的大额汇兑支付来账客户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收到被告首佳公司支付的自2012年8月3日至同月20日的利息13500元的事实。被告首佳公司、力融公司、肖成华、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日,被告首佳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首佳公司以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力融公司、肖成华签订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首佳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人发生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导致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借款人须承担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鉴定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的履行为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处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贷款人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等。同日,被告万缘公司、王宏侠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一份,均承诺对借款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的借款人被告首佳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陈赟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一份,承诺对力融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联户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及相关义务由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首佳公司签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首佳公司,入账账号空白,贷款账号空白,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贷款公司为金汇公司,贷款利率15‰,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3日,到期日期2013年2月2日。同日,被告首佳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万元),贷款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收款人: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公章、肖成华私章二○一二年八月三日”。2012年8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首佳公司支付的利息13500元。之后,被告首佳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致纠纷。另,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2年10月25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汇公司与被告首佳公司、力融公司、肖成华之间设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的履行为借款人应在贷款人指定银行处开设账户,贷款人将贷款划入该账户时即视为履行了发放贷款之义务。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指定被告首佳公司在指定银行处开设账户,从双方签具的借款借据上看,入账账号空白,贷款账号空白,该借款借据表明原告未将贷款划入被告账户,因此,应视为原告未履行发放贷款之义务,即该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首佳公司及被告力融公司、肖成华、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依据该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万缘公司、王宏侠、陈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首佳公司出具收条给原告并支付原告利息13500元的实际情况看,应视为被告首佳公司已收到了原告现金1500000元,虽被告首佳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注明了贷款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对此,原告解释为双方对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了变更,但原告未提供有关合同变更的相应证据,且对合同事项进行变更,须由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本合同的当事人除了原告与被告首佳公司外,还有被告力融公司、肖成华,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力融公司、肖成华同意该变更内容的相应证据,因此,即便被告首佳公司出具的收条上注有“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但被告首佳公司收到的该1500000元现金并非系根据该合同取得的贷款,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首佳公司另行设立了借款关系,该借款关系中原告与被告首佳公司的权利义务可参照合同号为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的借款合同。参照慈金汇保借字第01120803号的借款合同,被告首佳公司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况且借款借期现已届满,故被告首佳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并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肖成华、宁波万缘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王宏侠、陈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宁波首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静芬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条文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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