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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傅小虎与叶金仙、汪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小虎;叶金仙;汪相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561号原告:傅小虎。被告:叶金仙。被告:汪相荣。原告傅小虎为与被告叶金仙、汪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2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金仙、汪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小虎起诉称:被告叶金仙、汪相荣原是夫妻。2010年7月28日,被告叶金仙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28日前一次还清。同时在借条上言明:“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叶金仙、汪相荣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金仙、汪相荣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原告傅小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共五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原是夫妻。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金仙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傅小虎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28日前一次还清。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特别注明:该笔借款本人现金贰万元整已收讫叶金仙。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叶金仙、汪相荣夫妻俩曾在2010年12月9日共同向原告傅小虎借款30000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叶金仙曾再次向原告傅小虎借款37000元,是由被告汪相荣提供担保的。2011年7月14日,经诉讼,本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告汪相荣一人担当偿还的事实。以此佐证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傅小虎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金仙、汪相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叶金仙、汪相荣是夫妻。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5月18日期间,被告叶金仙曾几次向原告傅小虎借款。2010年7月28日,被告叶金仙以经商急需周转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傅小虎借款20000元,约定在2010年10月28日前一次还清。同时在借条上言明:“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逾期后,原告傅小虎多次向被告叶金仙催要,被告叶金仙一直允诺宽延一些时间就偿还,但直至今日,对该笔借款,被告叶金仙分文未还。被告叶金仙由于负债较多,已外出,现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叶金仙、汪相荣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金仙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叶金仙、汪相荣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没有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也未确定是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傅小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仙、汪相荣共同返还原告傅小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叶金仙、汪相荣共同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人民陪审员  方寿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 昕开化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二○一三年三月日拟稿人:汪肖宁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事由:开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发文:(2012)衢开商初字第561号打印:8份(文稿正文附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