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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2012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凌,定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沈仲谋、检察员王菲、代理检察员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边籍一涉毒人员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欲购买毒品,当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AXXX**东风牌小轿车携带毒品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出发往定边县向该男子出售毒品,在青银高速定边出口处被公安民警堵截,当场缴获冰毒1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毒品收据、手机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毒品未流入社会,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家庭情况特殊之辩护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暴玲香审 判 员  韩文林人民陪审员  李晓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