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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200号原告王德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占义,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德华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11月18日18时许,刘启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4KM+780M处时,车辆撞入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77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辨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原告主张应提交其具有所有权的证据。二、在事故中,我方车辆无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因本案产生的评估等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登记在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王德华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为3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2012年11月18日18时55分,刘启雷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64KM+780K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于道路中央隔离带,造成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202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启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19时5分,赵健驾驶蒙K×××××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东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刮擦撞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刘启雷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造成赵健所驾驶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18日,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第20120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健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启雷无责任。并达成调解协议,此次事故造成的赵健所驾驶车辆损失全部由赵健承担。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95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25000元,保险代勘费1200元。2013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同时查明,刘启雷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蒙阴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车辆��失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了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4372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事故认定书、代勘费单据、行驶证、驾驶证、身体条件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险责任。2012年11月18日,原告的保险车辆接连发生两起交通事故,在第一次事故中,原告系单方发生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路产及保险车辆受损。在原告还未妥善处理本次事故时,被案外人赵健驾驶的小型客车刮擦相撞,导致了第二次事故,在第二次事故中,案外人赵健负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仅造成了赵健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其车辆损失亦由赵健本人全部承担。据此可推定,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车辆损失43720元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新评估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认定。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由于其单方委托的评估报告未被本院采信,故其该次损失应由本人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施救费25000元、代查勘费1200元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应由信用社行使权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也就是说受益人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中并没有规定受益人。本案中,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列为了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这种约定实际是金融部门保护其抵押权的一种方式,车辆在事故中受损,通过修理后恢复其功能和价值并不损害抵押物的价值,不会影响金融部门抵押权的实现,该约定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保险��辆在被告处投保,出险在保险期间,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之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理赔。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王德华车辆损失43720元、施救费25000元、代勘查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