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黄玉刚与刘亚滨、张增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刚,刘亚滨,张增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黄玉刚。委托代理人元西伍。被告刘亚滨。被告张增岩。委托代理人张彩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席于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伍。委托代理人苏文健。原告黄玉刚诉被告刘亚滨、被告张增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元西伍、被告张增岩委托代理人张彩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兵伍、苏文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亚滨无证驾驶鲁xxx**号轿车(车主系张增岩)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子镇石马路处,与对行刘勇驾驶的鲁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载黄玉刚)相撞,造成黄玉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亚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32.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增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损失数额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张增岩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张增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分项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刘亚滨系无证驾驶,原告损失可以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保留对被告刘亚滨、被告张增岩的追偿权利。被告刘亚滨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刘亚滨无证驾驶鲁xxx**号轿车沿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子镇石马路路左侧处,与对行刘勇驾驶的鲁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载黄玉刚、韩春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7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亚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违法驾驶机动车上路,且其违反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认定刘亚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343.27元,其中院住医疗费20236.17元,门诊医疗费2107.1元。为此原告提供昌邑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山东省医院住院专用票据各1份、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昌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份。对上述损失,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2012年9月15日,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原告伤残程度构成10级。2、伤后休息时间为120天。3、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4、伤后6个月内与本次事故有关的治疗费用可凭县级以上医院病历及单据认定执行。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520元,病历复印费6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6684元(计算方式:按山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年×20年×10%);误工费4682.4元(按农村居民标准39.02/元×120天);护理费1268.25元(按护工标准50.73元/天×25天);伙食补助费75元(标准为3元/天×25天);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均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50元(10元/天×25天),但未提供相关票据,两被告表示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张增岩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再查,被告张增岩系事故轿车鲁xxx**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其出借给被告刘亚滨驾驶使用。另外,被告张增岩为鲁xxx**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因原、被告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昌公交认字(2012)第00178号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采用。据此对被告刘亚滨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确认。被告张增岩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事故车辆借予未取得机动车资格的刘亚滨驾驶,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120000元范围内,应就人身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两被告张增岩、刘亚滨按责任赔偿。被告刘亚滨承担80%、张增岩承担20%为宜。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因被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6684元、医疗费22343.27元、护理费1268.25元、伙食补助费75元、误工费4682.4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用1580元,共计46882.92元,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问题,结合本次事故会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符合规定,予以采信;同时提出的在医疗费分项最高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害120000元理赔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5302.92元;赔偿原告因精神损害造成的损失1000元,被告刘亚滨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按80%计算,即1264元,被告张增岩赔偿原告鉴定费等损失31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玉刚因人身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5302.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玉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刘亚滨赔偿原告黄玉刚鉴定费损失1264元;被告张增岩赔偿原告黄玉刚鉴定费损失31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被告刘亚滨承担973元,被告张增岩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2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平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永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