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立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翁柱南与曹广胜侵占罪2013立刑终3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柱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翁柱南,住所地广东省海丰县。委托代理人:钱骏,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毅,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翁柱南因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驳回其对被告人曹广胜控诉的(2012)穗云法立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提交了《视频》两段、报警回执(回执号:10231825)、《货单》11张(第一联),拟证明被告人存在侵占其财产的情况,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令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21234元。经审查,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事实。另,经释明,自诉人仍无法补充足以证实被告人构成侵占罪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翁柱南对被告人曹广胜的起诉。上诉人翁柱南上诉认为,一、上诉人证据充分确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因而错误适用法律。原审法院无视如下证据:1、《视频》两段,证明曹广胜捡得上诉人手包的具体过程。2、报警回执(回执号:10231825),证明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3日到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石井派出所报案,请求公安部门处理,公安部门依法询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笔录中谎话连篇,明显有多处漏洞,掩饰侵占的事实。3、《货单》11张,证明上诉人冬天共计收取了客户12084元的货款,被上诉人侵占的行为导致上诉人财物严重损失的事实。上述三份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占与上诉人财产损失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完全符合《刑法》对侵占罪的证明要求。二、原审法院在怠于履行调取公安询问笔录(上诉人已申请调查取证)的前提下,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依法追究被上诉人曹广胜侵占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曹广胜赔偿经济损失2123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刑事自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害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视频》两段、报警回执(回执号:10231825)、《货单》11张(第一联),拟证明被告人存在侵占其财产的情况。经审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被追究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