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县支行与刘伟仲、范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县支行,刘伟仲,范小云,罗庆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2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馆陶支行)。负责人耿东波,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杰,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仲,农民。被告范小云。被告罗庆兵,农民。原告邮政储蓄馆陶支行与被告刘伟仲、范小云及罗庆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刘伟仲、范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庆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县支行诉称,被告刘伟仲于2011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3.5‰,还款期限2012年3月19日,被告范某、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伟仲归还了部分本息,剩余本息42185.82元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刘伟仲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对原告请求的本息数额无异议,但其经营的企业困难,无能力还款。被告范某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借款人刘伟仲有两个养鸡厂,其本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伟仲、范某、罗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的借款人为刘伟仲,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3.5‰,期限一年,保证人范某、罗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二年,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及保证人的签名和捺印,借款借据上有被告刘伟仲的签名及捺印;2、刘伟仲借款的本息清单,证明被告刘伟仲已经归还贷款本息65164.41元。止2012年12月3日,被告欠本金34835.59元,利息7350.23元,以上共计42185.82元。被告范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3月17日借款人刘伟仲书写的保证书,证明其将位于金凤市场的四间门面房抵押给范某和罗某,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被告刘伟仲、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伟仲、范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被告刘伟仲对该保证书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邮政储蓄馆陶支行与被告刘伟仲、范某、罗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刘伟仲,借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3.5‰,保证人范某、罗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被告刘伟仲以自己在馆陶县金凤市场里的4间门面房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的反担保。该款借出后,被告刘伟仲归还了原告部分本息。截止到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伟仲仍欠本金34835.59元,利息7350.23元,以上共计42185.8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馆陶支行与被告刘伟仲、范某及罗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被告刘伟仲未按合同约定的气息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伟仲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辩称借款人刘伟仲有还款能力,应让借款人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被告范某、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举证证明了被告刘伟仲与其之间的反担保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馆陶县支行贷款本息42185.82元及自2012年12月3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范小云、罗庆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刘伟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