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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谢XX,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林X,男,瑶族,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XX路。委托代理人毛青松,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艳兰,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XX,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号。委托代理人钟家友,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植物路**号。原告林X诉被告谢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的委托代理人毛青松、被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钟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5月12日,被告谢XX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承诺只需周转五至六个月即可归还,原告当时出于帮助朋友,没有向其要利息。2012年12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XX催还,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还款。因被告谢XX、李XX系夫妻关系,借款也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7339.27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最终计算至两被告全部归还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XX辩称:1、原告所称的2011年5月12日借款12万元并不属实,原告实际上只通过银行转账给我方10万元,之所以写成12万元是因为原告说写成10万元不好向家里面交待。后来因为原告要买植物路50号11栋701号房,双方又协商将该10万元转为购房款。2、原告要求自2011年12月13日起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原告只能自起诉立案之日提出利息的诉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方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谢XX是否向原告借款,我方并不知情。即使被告谢XX向原告借了钱,也没有把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开支,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方共同偿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谢XX向原告林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林X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正,2011年12月底以前还清”。后原告以被告未如期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两被告则答辩如前。另查明:被告谢XX、李XX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谢XX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真实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虽辩称本案借款实际数额只有100000元,且双方已协商将该款转为购房款,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谢XX所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方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谢XX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双方已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底以前”,故被告方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偿清借款。现被告方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应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XX向原告林X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谢XX向原告林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李XX对被告谢XX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谢XX负担,被告李XX对被告谢XX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 玮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赖观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