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3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吕某某在其家过道内持棍击打吕某3头部,将其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3头部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3的陈述,证人吕某某1、王某1、崔某、吕某1、王某2、王某3、吕某2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侦破报告,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旭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