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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易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田某某诉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代明、被告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均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元月双方在高坪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5月,生育长女田某甲,现年18岁。原、被告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情不和,志趣各异,常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原、被告生育次女田某乙,但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2010年元月,因被告对其原告之母谩骂,原告在劝解过程中,被告再次与原告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自此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次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直至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现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偿还。被告易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未破裂,我们没有分居。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易某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元月双方在原高坪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5月,原、被告生育了长女田某甲,现年18岁。原、被告婚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志趣各异,常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9月,原、被告生育了次女田某乙。2010年元月,因被告与原告之母言语不和,原、被告遂因此产生争执,被告与原告发生语言及肢体冲突,原告因此离家出走。其后,原告又在外打工,较少回家。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明、田某乙身份证明、中设房地产公司证明等证据,并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也较好,虽然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联系较少,致使原、被告夫妻之间误会更深,但只要原、被双方多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审理中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诉讼费2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