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鲍占富与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占富,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占富,男,194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慕华,女,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伯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边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鲍占富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慕华、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江、边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1日上午,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大业里居民就大业里拆迁问题进行解答。会上该办事处书记黄树山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宣布解答完毕后,原告鲍占富等人对解答不满意,要求黄树山进一步解答,黄明确表示解答完毕,并有其他公务亟待处理,因此,准备离开会场。但原告鲍占富等人仍坚持要求解答,并阻拦黄树山离开,部分群众激动出现推搡现象。致使黄树山书记不能离开处理其他公务,时间长达30余分钟。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鲍占富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原审认为,原告鲍占富的行为虽以维权为名,但行为过激,客观上导致妨碍了国家公务人员正常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其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提出对其行政处罚违法的诉讼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作出的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鲍占富负担。判后鲍占富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伪证;和一审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辩称:我局对上诉人鲍占富违法行为的处罚,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我局对上诉人鲍占富作出的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上午,唐山市路南区文北街道办事处组织对大业里居民就大业里拆迁问题进行解答。会上该办事处书记黄树山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解答。宣布解答完毕后,上诉人鲍占富等人对解答不满意,要求黄树山书记进一步解答,黄明确表示解答完毕,并有其他公务亟待处理,因此,准备离开会场。但上诉人鲍占富等人仍坚持要求解答,并阻拦黄树山离开,部分群众激动出现推搡现象。致使黄树山书记不能离开处理其他公务,时间长达30余分钟。事后,黄树山向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文北派出所报了案,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予与立案,该局文北派出所经调查核实上述事实后,对上诉人鲍占富进行了传唤的同时进行了处罚告知和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唐公(文)决字(2012)第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鲍占富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实际执行。上诉人鲍占富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报案笔录、立案审批表、传唤证、上诉人鲍占富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对上诉人鲍占富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该该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鲍占富所提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主要称没有过激言行,和没有阻拦黄树山离开会场。经查,原公安卷中有黄树山的报案材料,有上诉人承认阻拦黄树山离开会场的事实的询问笔录,还有现场的证人证言所证实。上诉人鲍占富所提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伪证的问题,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鲍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审判员  田耐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