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叶奋奇诉熊志荣、宁波一清电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熊某某,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余马商初字第4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熊某某。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长安路302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熊某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9740元,减半收取987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审 判 员 施佰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