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与周毅、唐盛菊、曾念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周毅,唐盛菊,曾念香,何远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661号。负责人庄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顺海,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高清健,单位职工。被告周毅。被告唐盛菊。被告曾念香。被告何远昭。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周毅、唐盛菊、曾念香、何远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叶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顺海,委托代理人高清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念香、周毅、唐盛菊、何远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9日,与周毅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同时,被告曾念香、何远昭为周毅提供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周毅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后至今的利息一直未归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念香、何远昭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念香、周毅、唐盛菊、何远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周毅因建筑工程需要,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向周毅发放贷款5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循环额度有效期为3年,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6.903%,按月结息,曾念香、何远昭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将款50000元借予周毅。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向周毅催收,周毅除归还部分利息外,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1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一直未归还。另查明,周毅与唐盛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周毅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致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曾念香、何远昭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内容,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曾念香、何远昭应当对周毅未归还借款造成的后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唐盛菊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看,其虽与周毅系夫妻关系,但在借款合同中,唐盛菊并未签名,且农业银行无证据证明周毅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故本院对农业银行诉请唐盛菊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公告费,审理中,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示相关证据,应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完毕止);被告曾念香、何远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元,由被告周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