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宏远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远耐火材料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古冶区宏远耐火材料厂,张绍春,王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宏远耐火材料厂。负责人张邵春,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华,女,1959年12月28日生,回族,唐山市开平区工信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久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宏远耐火材料厂(以下简称宏远耐火材料厂)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宏远耐火材料厂向王秀华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0年12月11日张绍春、周长玉、李国华、王秀华召开“董事会”并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王秀华退股;2、周长玉退股;3、王秀华股金25万元,借款3万加利息,所欠全部工资(2.86万元);4、王秀华代宏远借洪和平款20万元加利息;5、周长玉股金5万,全部工资。以上所有股金、工资、借款加利息在3个月内全部退清,经董事会及本人研究通过无异议。张绍春、王秀华、周长玉、李国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月27日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1年8月22日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打到王秀华账户中。约定借款利息3分。原告主张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其本金人民币21200元,被告没有异议。宏远耐火材料厂登记在张绍春名下,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投资人为张绍春(实际出资人还包括王秀华、周长玉、李国华)。2011年12月11日王秀华和周长玉退股,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李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李国华表示不参加诉讼。宏远耐火材料厂同意偿还王秀华的借款,李国华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宏远耐火材料厂尚欠王秀华借款本金21200元,由宏远耐火材料厂偿还王秀华借款。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该企业系张绍春个人独资企业,张绍春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秀华诉请的利息人民币5088元,双方虽然约定了月息3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月息4.25‰,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4月20日共计8个月即人民币2883.2元(4.25‰×8个月×21200元×4)。二被告主张的2011年8月22日打到王秀华账户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是偿还洪和平借款,证据不足,因洪和平起诉二被告民间借贷一案,借款标的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宏远耐火材料厂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1200元及利息人民币2883.2元,合计人民币24083.2元。被告张绍春负连带偿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张绍春负担。判后,宏远耐火材料厂、张绍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宏远耐火材料厂上诉理由这:原审法院对借款3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但是对3分的利息没有确认,可是在判决最后的确认中,将这3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共计12600元计算到了借款的总数中,一审法院的判决前后不一。宏远耐火材料厂跟洪和平无往来,也不认识洪和平,当时只是王秀华一人负责此事,宏远在2011年8月22日第三次给王秀华汇款时双方约定先偿还洪和平借款10万元,过一段时间后再偿还另外的1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对被告主张2011年8月22日打到王秀华帐户10万元是约定偿还洪和平借款未予采信,不符合一般的生活逻辑的。张绍春上诉理由:同宏远耐火材料厂上诉理由,另,宏远耐火材料厂实质上张绍春、王秀华、周长玉、李国华四人合伙企业,原审判决张绍春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该企业的实际经营性质。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6月16日收据明确载明“月息3分”以及2010年12月11日有张绍春签字的董事会记录中,能够证实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存在利息,二上诉人主张耐火材料厂向被上诉人借款3万元没有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因耐火材料厂与王秀华和洪和平均存在借款关系,耐火材料厂在偿还借款时将还款打到被上诉人的帐户,二上诉人主张其是通过被上诉人向洪和平偿还借款,因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将还款打到被上诉人帐户的行为是对被上诉人借款的偿还并无不当。因耐火材料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张绍春以个人名义注册宏远耐火材料厂,关于张绍春是否与其他人有合伙行为以及是否存有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古冶区宏远耐火材料厂负担229元,上诉人张绍春负担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