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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国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国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3号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委托代理人:薛国民、陆群。被告:周国顺。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国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群,被告周国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班组劳务作业经济承包责任书》1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中海国际社区235地块31#、23#楼的内外墙粉刷、柱梁粉刷等工作,其中第五条第七项特别约定:“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五千以下的由被告负责,安全事故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按原告:被告=7:3分摊。”2011年10月15日。被告施工班组工人董炳北、吴志福在粉刷采光井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导致受伤。2012年4月16日,董炳北、吴志福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分别支付给董炳北、吴志福工伤赔偿款238,250元和117,250元,扣除原告事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的工伤赔偿金后,原告实际赔付给董炳北事故赔偿款91,557.18元、吴志福34,601.20元,合计126,158.38元。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分别对上述事故赔偿款中的5,000元部分承担全部责任,5,000元以上部分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共应承担赔偿款44,553.51元(其中董炳北:5,000元+86,557.18元×30%;吴志福:5,000元+29,601.20元×30%)。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4,553.51元(变更后)。被告周国顺辩称:1、对董炳北、吴志福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2年4月16日两人被认定为工伤和原告与该两人的赔偿约定、原告支付两人工伤赔偿款及赔偿金额的合理性均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过。2、两人受伤的原因在于造房屋所使用的钢管架子即脚手架倒塌致人坠落而造成的,而脚手架是由原告提供的,质量不符合国家和市级标准,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不需要支付赔偿款;且原告事后也口头承诺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其承担。3、对于原告陈述的赔偿款分摊标准有异议,应为如事故发生费用在5,000元以下才由被告承担,如在5,000元以上的,全部费用根据7:3的比例进行分摊,而不是先扣除5,000元由被告承担,余下费用再根据7:3的比例进行分摊;且9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没有对这种分摊标准进行过约定。最后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原告承建了中海国际社区项目235地块高层A标段工程。2011年7月4日,原告所属的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海国际社区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建设中海国际社区235号地块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签订了1份《班组劳务作业经济承包责任书》,同年9月9日,双方就建设中海国际社区235号地块工程中的外墙粉刷等工程又签订了1份《班组劳务作业经济承包责任书》,约定:一、第一条、经济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本班组工作范围内包人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现场文明施工,治安保卫;乙方及乙方代表人自负盈亏,乙方代表人必须常驻工地,并及时参加工地现场例会------。2、承包范围和内容:中海国际社区235号地块31#楼,所有图纸包含的外墙粉刷、柱梁粉刷、屋面工程、室外工程等工作内容------。二、乙方负责所用材料、设备从进场后施工现场内的装卸、搬运工作,乙方必须坚持文明施工,做好落手清工作------。三、第五条、安全管理。1、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的一切安全制度,及时向甲方有关人员提出书面的合理化建议,对不安全隐患及时整改。2、对新来的职工,二天内乙方必须进行班组书面安全教育,并在三天内由职工签字后上报甲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后”,乙方方可安排职工工作;乙方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制度而引发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责任。3、乙方班前对每位职工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和主要工序特别安全交底,进行“三上岗、一评价”,并设立兼职安全员一名------;4、甲方必须及时对乙方兼职安全员做好督促工作,协助乙方做好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验收工作,清除安全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如万一发生安全事故,分清责任,由责任方负责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甲方提供电气设备和安全设施应达到市有关规定------;6、乙方在施工中应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规定,严禁违章作业,如发生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7、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五千元以下的由乙方负责,安全事故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按甲:乙=7:3分摊。------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0月15日,被告承包的粉刷班组人员董炳北、吴志福在劳作时因脚手架倒塌而坠落受伤。2012年4月16日,该两人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认定董炳北构成伤残八级,吴志福伤残九级。后原告共支付给董炳北事故赔偿款238,250元、吴志福117,250元,扣除原告从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的工伤赔偿款及原告为董炳北、吴志福支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董炳北事故赔偿款91,557.18元、吴志福34,601.20元,合计126,158.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责任书的约定分担事故损失,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条款、班组劳务作业经济承包责任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承诺书、生活费表、收条、借款协议、借据、审批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承包的班组人员董炳北、吴志福在工作时受伤,事后原告支付给董炳北事故赔偿款238,250元、吴志福117,250元,合计355,500元,由原告提交的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条、借款协议、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供的审批表等证据,可以认定扣除原告领取的工伤赔偿款及原告为董炳北、吴志福支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实际支付给董炳北、吴志福事故赔偿款合计126,158.3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实际付出的款项126,158.38元是否应由被告分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承包责任书中对事故赔偿款的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事故的责任全在于原告,且原告事后也承诺相应损失由原告自负,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全在于原告,故事故所引起的损失即事故赔偿款的分担,本院认为应根据承包责任书第五条第7点“如果发生安全事故费用在五千元以下的由乙方负责,安全事故费用在五千元以上的按甲:乙=7:3分摊”的规定,因该起安全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5,000元以上,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支出款项的30%即37,847.51元(126,158.38元×30%),原告认为应先由被告承担5,000元的损失后,余下款项再根据7:3的比例分担,与责任书文义不符,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9月9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没有对损失分担标准进行过约定,因原告提供的2份承包责任书均记载有该分担标准的内容,相互印证,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9月9日的承包责任书存在改动的现象,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被告垫付其应负担的款项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垫付的款项。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顺应支付给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董炳北、吴志福受伤而垫付的赔偿款计人民币37,847.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周国顺负担38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