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贾玉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贾玉彬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孟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彬,男,1977年6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颖文,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贾玉彬有一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2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3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77500元。2012年10月14日13时30分许,原告贾玉彬的司机刘志成驾驶原告所投保的冀B×××××重型自卸车行驶至102国道沙河驿唐庄子村街里时,与卢利彬驾驶的冀B×××××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志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利彬无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了机动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实际估损金额总计52805元,并花费评估费1585元。对该结论书,被告以公估数额过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公估数额过高的相关证据。本次事故原告还花费了施救费3800元,合理经济损失共计58190元。2012年11月5日,双方因理赔款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581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无证据证实鉴定数额过高,故本院对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因翻车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58190元(车损52805元、评估费1585元、施救费3800元),应首先由事故相对方从其半挂车所投保的主、挂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赔付200元后,剩余57990元由被告从原告所投保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贾玉彬理赔款人民币57990元。二、驳回原告贾玉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623元,原告负担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鉴定报告对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残值200元过低;施救费发票收款方为个人且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车损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情况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对车辆评估损失过高,残值200元过低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修车发票应扣除17%增值税的主张亦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实际支出了施救费,有施救费票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