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张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60号原告:杨建华,被告:张结慧,原告杨建华为与被告张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结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有《借条》为凭。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结慧未应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杨建华借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贷事实清楚,其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结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建华借款本金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币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结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