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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乔根与王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乔根,王少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18号原告:朱乔根。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委托代理人:杨丽洁。被告:王少妹。委托代理人:卢军。原告朱乔根与被告王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乔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王少妹委托代理人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乔根起诉称: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附银行回单、转账凭单)。事后,被告陆续还款,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2846260元。因被告拖延还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10元(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本金673740元以万分之四点二计)。为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推诿而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73740元;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8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朱乔根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联回单复印件8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3份,证明: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借款请求通过银行分12次总计汇给被告借款人民币3520000元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6条,证明:经过原告的催讨,被告从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分8次共计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846260元的事实;4、钢材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嘉兴银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账通知)回单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1)、嘉善宇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傲公司)与嘉善晋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兴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且原告确系晋兴公司业务员;(2)、晋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8日、4月20日支付给宇傲公司货款总计400万元;(3)、宇傲公司起诉晋兴公司后,晋兴公司又支付宇傲公司883990.96元,此款项与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款项也是相符的,因此,宇傲公司与晋兴公司之间已货款两清,与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无关。被告王少妹答辩称:1、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出现的银行交易记录实质上是宇傲公司与晋兴公司(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系晋兴公司的业务员)的交易往来,由被答辩人将货款打到答辩人账户,再由答辩人把货款交给第三人嘉兴景跃贸易有限公司,被答辩人再从第三人处提货,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系正常的资金贸易往来,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从被答辩人提交的主要证据银行交易记录来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多次短时间内的大额金额相互往来,如果定义为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资金周转紧张有悖常理,定义为正常贸易往来更显得合理;3、只凭银行交易记录而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话是不能证明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的;4、嘉善法院也审理过和本案十分类似的案件,当事人同样举证通过银行转账给他人,希望法院认定存在借款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本案情况类似。综合上述意见,望法院能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少妹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出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2页)、嘉兴银行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回单凭证复印件2份、宇傲公司账户交易查询复印件1份(2页)、嘉兴银行资金往来(付款通知)回单凭证复印件2份、宇傲公司账户交易查询复印件1份(2页)、(2012)嘉善商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和解协议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嘉兴景跃贸易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复印件4份,证明:本案原告受晋兴公司委托与宇傲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宇傲公司出面向嘉兴景跃贸易有限公司采购钢材,因资金周转原因原告在被告账上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朱乔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王少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朱乔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被告王少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汇款3520000元给被告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朱乔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被告王少妹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汇款2846260元给原告这一事实。对于原告朱乔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被告王少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争款项系宇傲公司与晋兴公司正常业务往来,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少妹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原告朱乔根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朱乔根系晋兴公司的业务员,晋兴公司与宇傲公司间素有业务往来,宇傲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儿媳。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10月18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12次总计汇给被告人民币3520000元。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分8次共计汇给原告人民币2846260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通过银行的相互汇款行为是否为借款和还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3520000元及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2846260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是生意上的正常业务往来款,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为借款和还款,就有责任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未能在庭审中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原告诉请仅提供原、被告双方的款项交付凭证,未能提供借贷合意凭证,现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进行抗辩,法院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为此,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乔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3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368元,诉讼保全费3970元(原告已预缴),合计9338元,由原告朱乔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珠萍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