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智华与章佳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智华,章佳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民初字第161号原告章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小娥。被告章佳兴。原告章智华为与被告章佳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永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小娥、被告章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智华诉称:原、被告均系新昌力渊铸造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8日9时许,原、被告因工作上的事情发生纠纷,后被告将装有大量酒精的涂料泼向原告,致原告烧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15461.56元、误工费41809.95元(273天×153.15元/天)、护理费14160元(59天×12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59天×20元/天)、交通费1071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5860元(原告在绍兴二院住院治疗时,照顾原告所花住宿费、租房费)、伤残赔偿金3097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916.04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823368.55元。事后被告已付20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本案纠纷已受刑事处罚的事实;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化去的医疗费用、用药情况、后续治疗费;3、诊断证明,证明误工时间;4、诊断证明(0004407),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事实;5、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照顾原告化去的住宿费用、日常用品(含因护理需要的必须品的费用)等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化去的交通费用;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及化去的鉴定费用;8、户口簿,证明原告家庭情况;9、员工工资台帐,证明原告工资为153.15元/天。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被告章佳兴辩称:2012年4月18日其与原告因故发生纠纷,并将涂料泼向原告致原告受伤等情况事实,但原告在该事件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核。2012年12月24日,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协商,确定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其为证明主张成立,提供了下列证据:10、2012年12月24日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协商并已赔偿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1、4、7、8、9、10,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认定310432.76元;证据3,误工时间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故误工时间认定164天;证据5,住宿费(含房租费)认定4860元,日常用品费用4525.9元(治疗中的必须用品);证据6,交通费考虑1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均系新昌力渊铸造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4月18日9时许,原、被告在新昌国渊铸造有限公司车间内因工作之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手推原告,至原告倒在车间轨道架子上,被告随手捧起旁边的涂料桶,将桶内的涂料泼到原告身上,因涂料中含有大量酒精,引燃致原告全身多处酒精,致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本起纠纷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医疗费3104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1551.02元(59天×97.89元/天×2人)、误工费25116.6元(164天×153.15元/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860元、日常用品费用4525.9元(治疗中必须品)、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双方协商确定),合计564866.28元。另查明:本案起因系同事间工作纠纷,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2012年12月24日,双方就残疾赔偿金进行协商,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在纠纷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其他因素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难以确定,为此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因残疾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原、被告双方已就残疾赔偿金进行了协商,并已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佳兴赔偿原告章智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136.34元,扣除已付200000元,余款310136.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章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6020元,由原告负担1520元,被告章佳兴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俞永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阿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