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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1496号张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素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2004年3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各异,被告不履行家庭生活义务,又经常无故猜疑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分居,原告搬到经营的服装店居住。2013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又无故冲到店里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3年4月起诉离婚,经惠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民初字第2266号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以此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结婚申请书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4即(2013)惠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15日发生法律生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2月7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于2004年3月1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丙,两婚生女现均随原告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不积极争取改善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经本院征询,婚生女张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双方均没有提出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争议。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近年来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并不融洽,尤其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不到庭,不积极争取夫妻和好,现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夫妻和好无望,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两婚生女现均随原告生活,但两婚生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充分考虑两婚生女的意见,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均有探望非直接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双方均应予对方协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婚生次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四、原、被告均有探望非直接抚养的婚生女的权利,双方均应予对方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素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