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贪污罪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经诉字(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2011年5月20日,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的以被告人王某甲为负责人的咸阳市渭城区华生电器经营部,两次与咸阳市渭城区财政局、渭城区商务办公室签订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被授予从事经销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并负责录入相关销售信息、代理审核并现场垫付补贴资金结算等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职责。被告人王某甲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受委托从事公务期间,利用其担任代理审核垫付财政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采用冒用34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农户身份信息,虚构增加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数量的办法,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15334.28元,据为己有,赃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贪污的赃款15334.28元已被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全部追缴。另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月30日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自首书、悔过书,证人周某某、毛某某、李某甲、贺某某、韩某甲、毛某某、雷某甲、王某某、李某乙、周某某、吴某甲、王某乙、刘某甲、吴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张某甲、李某戊、雷某乙、李某己、李某庚、赵某某、李某辛、李某壬、张某乙、张某丙、袁某甲、肖某某、刘某乙、韩某乙、杨某甲、徐某某、杨某乙、袁某乙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咸阳市渭城区财政局正阳财政所出具的证明、提供的家电下乡补贴兑付表及财务记账凭证,国家财政部等十一个部、局联合制定下发的财建(2009)155号《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及三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渭城区商务办公室2010年5月31日制定的《渭城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管理办法》及2011年3月1日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的《渭城区家电下乡销售网点承诺书》,2010年、2011年渭城区财政局、渭城区商务办公室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的《陕西省家电下乡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资金协议书》,案件赃款收缴凭证,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将国有财产15334.28元非法占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公共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退交了所得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