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夏萍与董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萍,董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224号原告:夏萍,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董皓,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原告夏萍诉被告董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萍诉称: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2012年9月13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日千分之五标准支付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3750元)。被告董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婶婶与被告母亲系姐妹关系,故原、被告相识。2011年9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董皓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9月13日收到原告借款25万元,该借款必须在2012年9月13日前还清原告,如被告董皓违约,自愿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庭审中,原告自认在其提出诉讼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该标准虽系双方约定,但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期限应自2012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应在违约金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萍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2012年9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已支付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6元,公告费40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6856元,由原告夏萍负担1456元,由被告董皓负担5400元(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董皓负担的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审 判 员 何 媛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秀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