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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盛春明妨害公务罪,盛春明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春明。因犯赌博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春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嘉善刑初字第8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盛春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妨害公务2012年6月8日,被告人盛春明因涉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传唤至嘉善县公安局大云派出所接受调查。在此期间,被告人盛春明拒不服从民警安排执意回家,民警董某对其加以制止,被告人盛春明非但不听劝说,还将民警董某的警服扯破,并对其拳打脚踢,造成民警董某脖子、胸口等多处被抓伤,致使执法工作在一定时间内无法正常进行。二、故意毁坏财物2012年5、6月份期间,被告人盛春明因不满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村委征地一事,遂事先准备榔头、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多次(3次以上)至森禾种业公司种植园,将园区内的多个大棚及大棚内的花卉毁坏。原判认为,被告人盛春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盛春明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盛春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盛春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诉人盛春明提出:有材料证明被征用的土地属于其所有;检察院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作假;原判以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认定事实,但没有查明土地是否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盛春明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柴某甲、郑某甲、张某的证言,伤情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有证人柴某乙、彭某、郑某乙、浦某的证言,以及租赁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征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盛春明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盛春明上诉所提异议,经查,盛春明对于土地征用所提问题,其应当采用合法手段,通过合法途径向征地管理部门提出。其以破坏的方式多次在被征用的土地上损毁森禾种业公司的财物,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安机关根据森禾种业公司的报案而对盛春明进行调查时,盛春明又以暴力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故原判以盛春明犯妨害公务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盛春明在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情况下,以土地归属问题而对原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春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盛春明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盛春明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春明上诉所提,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