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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雷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雷某。委托代理人毛坤强,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几天,便于××××年××月××日草率办理登记结婚,两天后,被告便回台湾,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要求为原告办理赴台手续,然被告表示无法协助,也不会来大陆,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表示不同意前往台湾,此后双方互不联系,杳无音讯。夫妻关系形同虚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闽宁民结字第0700007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而原告从未前往台湾与被告生活,被告返回台湾后也未前来大陆与原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分居时间长,夫妻感情确已确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置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户籍腾本,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及婚姻登记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闽宁民结字第0700007号。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原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短,双方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两地,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起诉离婚,经动员,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余幼芳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