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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广州与被告陈福平、南京凯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某,某服务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9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AXXX**号轿车,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调查,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伤后45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另,苏AXXX**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300元、鉴定费72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29191.11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经给付5000元,三被告尚需赔偿24191.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以为医疗费没有多少,我才认全责的;2.我是某公司的员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我是在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有责任后果均由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认可8天;营养费按15元/天,认可8天;误工费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赔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50元/天、出院后45元/天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7日17时10分许,陈某某驾驶苏AXXX**号轿车,停车开门过程中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前往南京市栖霞区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2年9月2日入住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0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左手第5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患肢避免负持重等。原告陈某支付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911.09元,被告陈某某垫付医疗费2274.5元,并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还支付电动车维修费100元,被告陈某某垫付拖车费54元、交通费185元。(二)苏AXXX**号车车主系被告某公司,陈某某是某公司职员,其在为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查明,苏AXX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三)陈某于2012年12月19日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陈某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伤后45日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陈某在南京某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苏AXX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是在履行被告某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因苏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按照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陈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支持10185.59元(含被告陈某某垫付227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8天,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的标准,支持160元。3.营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45天,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675元。4.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45天,参照本地护工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330元(60元/天×8天+50元/天×37天)。5.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15300元的误工损失,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认陈某因伤休假并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至于数额,本院结合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197元标准,酌情支持8280元(92元/天×90天)。6.交通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情支持400元(含被告垫付的185元)。7.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车辆维修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垫付的拖车费5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支持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合计154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2184.5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1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2330元、误工费8280元,交通费215元、车辆维修费100元,合计19671.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253.91元、拖车费54元、交通费185元,合计1492.9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陈某某垫付的1020.59元医疗费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又因苏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公司应承担的1020.59元按照某公司与保险公司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免除被告陈某某、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已给付原告陈某现金5000元,此款由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综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4671.09元,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751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合计14671.09元(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开户名:陈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7513.5元(付款方式:银行汇款。开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交通银行)。三、驳回原告陈某对被告陈某某、某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陈某已经预交,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石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