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黄胜勇与刘钦廷、刘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黄胜勇。被告:刘钦廷。被告:刘兆立。原告黄胜勇诉被告刘钦廷、刘兆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钦廷、刘兆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勇起诉称,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被告刘钦廷欠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刘兆立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欠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钦廷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刘兆立承担连带��任。庭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3万元及利息。被告刘钦廷、刘兆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日,被告刘钦廷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刘兆立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同时,被告刘钦廷针对《担保借款合同书》项下的3万元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还款日期为二〇一一年二月二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该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黄胜勇与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及被告刘钦廷对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钦廷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刘兆立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5%的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利息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4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钦廷偿还原告黄胜勇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兆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钦廷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钦廷、刘兆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本峰审 判 员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